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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0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劉偵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