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梁永鎮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宜軒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宜軒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其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嗣就臺南高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此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