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張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偉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被保險人(低收入戶福保)轉入、轉出、退保、補中斷申請表等件,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