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湯禾峰(原名湯奕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淑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