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
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