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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陳麗玉

李瑞芳上列聲請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陳麗玉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6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4 日送達與陳麗玉,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其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聲請人李瑞芳並非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