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5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已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