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及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0 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第220號裁定),及本院以其對第220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所為 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第155 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其對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4月18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1年 4月17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1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