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王偲豪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同年7月22日曾繳納再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萬3617元,所提上開資料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缺乏信用,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