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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陳優利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參 加 人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韋助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確定裁定(下稱1199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參加人吳彥興已於108年9月以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陳明上情及聲請停止民事訴訟。民事庭非該刑事案件之管轄單位不得審究,然臺中高分院竟無視法之慎重,逾越管轄,越權審理刑事範疇之案件,是否應為迴避云云,即係以系爭事實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究應由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管轄,及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為由,指摘1199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36號確定裁定(下稱243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稱伊主張法官迴避云云,自行認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與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理由論述對爭點事實涉及之土地標的,與系爭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爭點事實所涉及之土地標的,係屬相同,1199號裁定及2436號裁定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及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已論斷:聲請人於2436號裁定訴訟程序110年8月19日書狀明確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1199號裁定以法官迴避為其訴之基礎裁定,足證悖法之實等語,2436號裁定因認聲請人係依上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聲請人所指認作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餘再審理由,係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所指稱1199號裁定及2436號裁定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及爭點效等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