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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梁木川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萬益梁世煌梁斁蓋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聲 請 人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梁峰壽與聲請人梁庭嘉均為前訴訟程序一審原告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本件梁庭嘉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效力及於梁峰壽,爰並列其為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理由未記載不採納伊新發現之戶名「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理由,及關於伊依系爭證明書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伊另發現相對人派下現員梁輝煌、梁學錫、梁建業於另案亦主張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下合稱系爭兩公業)係同時設立,系爭公業之農會存款帳戶名稱為梁梅鏡,及系爭兩公業之沿革記載等證物,如經斟酌,可推翻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為系爭兩公業係獨立設立且有不同派下員之認定,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聲明不服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確定裁定(下稱849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未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為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實質論斷,聲請意旨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明書,及其他不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84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已敘明認定聲請人以系爭證明書聲請再審不合再審事由之意見,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確定裁定並未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為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聲請人所陳發現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物,及其他不服849號確定裁定與前程序原二審判決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