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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林應專

林景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竟以伊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法學三段論法、涵攝及民事訴訟法第475條本文、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37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且剝奪人民之訴訟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第1號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聲請人所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指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於98年3、4月以前未受兩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委任管理財產,與相對人所陳相違,且有以臆測方式認作主張之違誤,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下稱第3號判決)未將之廢棄,其認定與證據不符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聲請人對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屬無據,即無庸就前審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因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第1號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46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且無三段論法、涵攝云云,惟仍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