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臺高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至於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乃新北市○○區公所開立予該區民眾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使用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申請法律扶助亦未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