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3號聲 請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萬1,71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其資產負債表,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