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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董志平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瑞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賴以維生之資產遭相對人侵害一空,歷審裁判費用龐大,係靠向親友借貸支付,現已告貸無門云云。惟查聲請人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4,144元、20萬1,21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