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洪素慧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