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黃蔡來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定之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亦有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