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22號、第1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22號、第1523號確定裁定(下分稱1522號、1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就1522號裁定部分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雖均對1522號、1523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第10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各該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就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且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152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