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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 15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