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3號聲 請 人 初佩棟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