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 111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