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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3號、第2314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13號、第23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