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50號聲 請 人 鄭光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40號、第2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40號、第2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 彥 如
法官吳 麗 惠法官林 麗 玲法官黃 明 發法官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