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91號、第2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91號、第23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台補字第141、14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均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