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90號、第2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90號、第24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伊免繳納裁判費、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