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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停止執行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09號、第2510號、第2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09號、第2510號、第251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