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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62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22、2123號)、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20號、2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聲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0號至2123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適用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