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1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96、1909、1910、2269、22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