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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黃胡寶蓮

黃 清 烈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貴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事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24號、第2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24號、第2725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