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承晧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935號、第2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35號、第2936號確定裁定(下依序稱第2935號確定裁定、第2936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對第29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
提書狀,僅說明其聲明異議不適用再審不變期間規定,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異議期間之規定,並非指明第2935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又同月10日對第29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書狀,僅重申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第2936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