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鄧加玉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德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又對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