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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72、2773號)、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79、2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72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7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79號及110年度台聲字第2780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抗告狀」,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抗告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林 玉 珮法 官 高 榮 宏法 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