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游啓偉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5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伊前已持「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各款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之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下稱64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7號裁定(下稱1637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伊再以同一事由,對上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予駁回。然上開規定旨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故同一事由自須從嚴解釋,若該事由未經實質論斷,不應以形式上為同一事由,即予駁回。原確定裁定引用上開規定時,將之解釋為形式上同一事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持「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各款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之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64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63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1637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