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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1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林瑞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台聲字第2665號、同年月22日110年度台聲字第2852號、同年12月29日110年度台聲字第3340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第1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其聲請再審,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65號、第2852號、第33

40號確定裁定(下依序稱2665號、2852號、3340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第1428號確定裁定(下依序稱1427號、142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係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下稱386號裁定)為再審標的,2665號、1427號及1428號裁定誤認伊聲請之再審標的,因而錯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規定,誤認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適用同法第22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665號裁定未見伊已具體指摘386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屬「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28號與1427號裁定係同一事件,不應分列不同案號,屬程式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852號裁定誤認伊未有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有「誤有為無」之違法,又伊已於歷審舉證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舉證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未經認證「與原本相符」,不得作為證據,歷審枉法裁判;3340號裁定既已認110 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固有未洽」,即承認有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又「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當然與「事實」有一體不可分關係,3340號裁定不法「切割」事實與法律之適用,伊於歷審均有提出「具體指摘事由」,惟法院均誤認未提出,誤信事實審所認定事實為真,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並分別提出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收受之民事第八次確定裁定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民事第五次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111年1月31日本院收受之民事確定裁定第四次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111 年5月9日本院收受之民事第十次確定裁定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民事第十一次確定裁定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為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㈠2665號、1427號及1428號裁定分別依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標的,而個別為裁定,未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乃屬於法院內部行政事務。本院收受聲請人之訴狀後,將案件分列1427號裁定與1428號裁定,顯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㈢聲請人指摘2852號及3340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泛言認定事實錯誤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㈣3340號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核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上開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