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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4日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則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