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唐芝貞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