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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曾炳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廖美燕以次3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曾炳坤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其再抗告部分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