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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該判決就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美金(下同)20萬0,391元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並違反借款期間越久、還款金額越多之經驗法則,且對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相對人資本額登記資料,及伊關於相對人未提出其與第三人旭辰公司間之借貸契約證明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旭辰公司不知伊出借系爭帳戶予相對人,其匯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顯係向伊為給付等主張,均恝置不論,認定事實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矛盾等情,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二審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之上訴理由大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予區分,一律泛指伊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且伊之上訴理由已提出原則上重要性與裁判上一致性之論述,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未就此論述,均屬適用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律師函、匯款水單等事證,所為系爭帳戶內之20萬0,391元屬相對人所有之論斷,主張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僅泛指伊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