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及11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故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之裁定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雖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84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聲請人曾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84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4月6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1年 4月4日為兒童節、翌日為民族掃墓節,以次日代之)。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