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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陳麗玉上列聲請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8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67號、111年度台補字第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1年7月18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1年7月16日、7月17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1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本院111年度台補字第306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命聲請人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之補正裁定,非終局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