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陳水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勝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3日、111年5月19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30元、1萬308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61頁),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