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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判決確定後未逾5年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司法機關應遵守憲法,且須依法始得限制人民權利;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該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未察,遽以伊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為由,駁回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當事人縱對該裁判以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亦與該條項所稱期間之計算無涉。又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限於裁判費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始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法院返還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高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聲請返還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已逾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因而維持111年3月18日臺高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系爭事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核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據以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不符。聲請意旨稱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仍得聲請返還裁判費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其他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另憲法第16條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