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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係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並未於本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