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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為維持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