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洪素慧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12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1年度台聲字第2331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