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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3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洪素慧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母罹患失智症,需伊全職照顧,且伊實際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劉聖亞診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證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