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111年度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