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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另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對駁回案件的覆議)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對於本件無拘束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