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