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